陕西学前师范学院教职工校内申诉制度(暂行)
2018-11-21 08:40(点击:)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学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依法维护教职工的合法权益,健全教职工校内权利救济机制,畅通纠纷解决渠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人社部发〔2014〕45号)、教育部《全面推进依法治校实施纲要》(教政法【2012】9号)和陕西省教育厅《关于建立完善高等学校教师校内申诉制度的通知》(陕教师【2015】19号),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的申诉,是指教职工对学校或学校二级单位作出的涉及本人的行政处理决定或处分决定不服,或者对学校管理制度、规范性文件提出的意见或修改、完善建议,向学校提出的变更、撤销或其他请求。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学校在编教职工。

第四条教职工行使申诉权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严肃、认真地提出申诉,不得借申诉歪曲事实,提供伪证或者诬陷他人,扰乱学校正常工作秩序。

学校处理申诉事项应当坚持公开、公正、有错必纠和依法、及时、适当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

第二章受理机构

第五条学校成立“陕西学前师范学院教职工校内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处理委员会”),作为处理教职工申诉的专门组织。成员由党政办公室、组织部、监察处、人事处、教务处、校工会等部门负责人及教职工代表、法律顾问11人组成。申诉处理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1名,主任由校领导担任,副主任由人事处负责人担任,负责召集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讨论处理意见。

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中的教职工代表由人事处提名,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确定。

第六条人事处为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负责受理教职工申诉。

第三章申诉与受理

第七条申诉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校做出的处理决定或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提出申诉。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规定的时效期间内提出申诉的,经申诉处理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不超过15日。如申诉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提出申诉,申诉处理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八条申诉的范围:

  (一)教职工本人职责权利、职称职务评聘、年度考核、待遇及奖惩等;

(二)处分;

(三)学校管理制度、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事项;

教职工已向教育厅等学校上级主管部门上告或已向法院起诉的,不在受理范围。

第九条教职工提出申诉时,应当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申诉申请书,并附学校作出的处理决定(复印件)。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部门、职务及其它基本情况;

  (二)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三)提出申诉的日期;

(四)附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条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15日内,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申诉条件的,予以受理,同时告知申诉人;

  (二)对不符合申诉规定的,不予受理,应当以书面告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诉材料不齐备,应当在10日内补正,补正不得超过2次。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诉。

第十一条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诉,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从决定受理的次日起60日内做出申诉处理决定。对申诉案情比较复杂,不能按期办结的申诉,可以延长30日,并向申诉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申诉处理委员会的人员与申诉人或申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申诉事项公正处理的,应当主动回避。回避决定由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

第四章申诉的处理程序

第十三条申诉处理委员会审理申诉案件,必须以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十四条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申诉后,对涉及教职工申诉的事项进行调查和核实,并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诉的由来和调查经过;

(二)申诉人和被申诉人与申诉相关的基本情况;

(三)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和要求;

(四)被申诉人的答辩意见;

(五)申诉调查的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申诉处理委员会对申诉案件调查报告和申诉人的意见,以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核,并对下列问题进行评议:

(一)申诉事实是否已经查清;

(二)原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存在、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

分;

(三)原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及学校的规章制度是否

适当;

(四)原处理决定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五)原处理决定是否显失公正;

(六)被申诉人有无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形;

(七)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是否确切;

(八)其他需要评议的问题。

第十六条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才能召开,经过充分讨论,按照客观公正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经出席委员三分之二以上投票通过,作出下列决定:

(一)原处理决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适用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事实清楚、正确,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存在的,或者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做出处理的,交由学校或者学校相关部门重新研究处理;

(三)原处理决定事实清楚,但认定情节有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有错误,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交由学校或者学校相关部门重新研究处理;

(四)原处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和权限的,交由学校或者学校相关部门重新研究处理;

(五)对学校的管理制度或规范性文件作出修改的建议或不修改的情况说明。

第十七条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案件审理结束后,要根据审理情况作出申诉处理意见书,由参会的委员在会议决议上签字。申诉处理意见书经校长办公会议批准后,正式作出申诉处理决定书。

第十八条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出生年月、单位、岗位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被申诉人所作出处理决定和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申诉处理委员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学校规章制度;

(五)申诉处理决定;

(六)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第十九条学校作出申诉处理决定书后,应当及时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发送给申诉人和原处理单位。申诉处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效力。申诉处理决定书按照下列规定送达:

(一)直接送达申诉人、被申诉人本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申诉人本人不在的,可以由其同住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申诉人或者其同住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到场,见证现场情况,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处理决定书留在申诉人的住所或者所在单位,视为送达。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通过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上述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相关媒体上公告送达,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条申诉人对申诉处理委员会做出的不受理决定,或者申诉处理决定书不服的,可以向学校上级主管机关提请复核。

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的处理决定,为学校的最终决定。

复核期间,不影响申诉处理决定书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在未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前,申诉人可以撤回申诉。要求撤回申诉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接到关于撤回申诉的申请书后,可以停止受理工作。申诉人撤回申诉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诉。接受和撤回申诉都要做好记载,并有申诉人签名。

第二十二条原处理单位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存入申诉人的个人档案。

第五章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处理决定应当在发生效力后30日内执行。

第二十四条除维持原处理决定外,原处理单位应当在申诉决定执行期满后三十日内将执行情况报申诉处理委员会备案。

原处理单位逾期不执行的,申诉人可以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执行申请。申诉处理委员会有权建议学校责令原处理单位执行。

第二十五条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是作出原处理单位负责人的,不能参与投票表决,但可以列席会议。

第二十六条申诉处理委员会进行评议时采用不公开方式,委员意见应予保密;申诉处理决定书未经送达申诉人前,不得公开表决结果。涉及当事人隐私的申诉事项,当事人的基本资料应予保密。

第二十七条参与申诉审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

(一)与申诉人或者原处理单位主要负责人、承办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原处理及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申诉人或者原处理单位主要负责人、承办人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申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的,申诉人、与原处理及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回避决定由申诉处理委员会做出。回避决定作出前,相关人员应当暂停参与申诉事项的调查和审理。

第二十八条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阻拦、压制教职工依法进行申诉。对打击报复或陷害申诉人的,必须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申诉处理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申诉人依法提出的申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故意拖延推诿或敷衍塞责,在规定期限内不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由学校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直接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被申诉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

拖延履行申诉处理决定的,或者对申诉人处理有误,且不给予纠正,或者对申诉人进行打击报复和陷害的,要对直接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申诉人在申诉中捏造事实、弄虚作假、诬陷他人的,学校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者处分;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申诉调查处理完毕后,应按档案工作的规定,及时立卷归档。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制度经校长办公会审定通过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制度由人事处负责解释。

关闭窗口
Baidu
map